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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我省演出市場發展繁榮,規范演出市場管理,根據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文化部《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演出的范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模特、服飾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一)售票、包場或接受贊助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以下統稱演出單位)和個人,以及營業性演出活動,適用本辦法。
外國的非政府文化交流項目以及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營業性演出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省文化廳負責全省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發展民營文藝表演團體,鼓勵社會資本以個體、獨資、合伙、股份等形式投資興辦民營文藝表演團體,扶持農民和民間藝人自籌資金組建民營文藝表演團體。
第七條 省文化廳負責設立營業性演出經紀機構、涉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審批或審核報送工作。
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負責設立營業性文藝演出團體、國內營業性演出團體從事營業性組臺演出活動、有關場所演出活動的審批,以及演出經營場所和個體演員、演出經紀人備案工作。
第八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文化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單位辦理人員委托書;
(二)申請書;
(三)山東省營業性演出經紀機構設立申請表;
(四)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五)市級文化行政部門初審意見;
(六)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八)不少于3名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九)不少于1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證明。
省文化廳收到申報單位有效申報材料20日內,給予審批;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山東省營業性演出團體設立申請表;
(三)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四)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七)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專以上學校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演員資格證明;
(四)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條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演出經紀機構和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經紀人應當持營業執照正副本向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營業性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出單位不得承擔演出行政管理職能。
第十一條 營業性組臺演出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演出經紀資質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歌舞娛樂場所、旅游景區、主題公園、游樂園、賓館、飯店、酒吧、餐飲場所等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演出經紀機構分支機構的,按照《細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演出家協會受文化主管部門委托對演員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的,頒發資格證;演出經紀機構演出經紀人員應經省演出家協會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的頒發資格證。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相關單位及相關人員要簽訂書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經營合同、演出經紀合同、演出場地租賃合同、演出器材租賃合同、演出贊助或投資合同等。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需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單位辦理人員委托書;
(二)演出申請報告;
(三)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四)《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
(五)與演出相關的各類演出合同文本;
(六)負責演出活動的燈光音響技師的資格證明;
(七)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
(八)支付費用單位資金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說明;
(九)演出節目內容材料或可視載體;
(十)演出場所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十一)演出場所依法取得的消防安全批準文件;
(十二)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十三)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申辦營業性組臺演出,演出主辦方和演出場所應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單位辦理人員委托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演出活動申請報告;
(三)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的許可證復印件;
(五)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復印件;
(六)與演出相關的各類演出合同文本;
(七)負責演出活動的燈光音響技師的資格證明;
(八)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
(九)支付費用單位資金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說明;
(十)演出節目內容材料;
(十一)演出場所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十二)演出場所依法取得的消防安全批準文件;
(十三)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十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條 審批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應當提交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還應當提交依法驗收后取得的舞臺、看臺或其他臨時搭建的設施設備的合格證明。
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臨時搭建舞臺、看臺合格證明是指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程序,舞臺看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出具初步驗收報告后,由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工程驗收認可備案文件。
第十八條 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活動,凡演出前不能提交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演出活動不得舉辦。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大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提供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資金證明由具有相應支付能力的第三方做為演出活動的資金擔保人。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營業性演出或節慶活動需以招標方式確定承辦單位的,應當事先審查擬投標單位的演出經紀資質,涉外和涉香港、澳門、臺灣的演出活動,還應審查擬投標單位的涉外演出資質。
不具有演出經紀資質的單位不得參加招投標活動。
第二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涉外或涉香港、澳門、臺灣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省內演出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舉辦公益性演出、募捐義演及節慶演出等活動,如需通過《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進行演出活動的,應當委托演出公司承辦,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義演結束后10日內,承辦單位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演出,應當向省文化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單位辦理人員委托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演出活動申請報告;
(三)市級文化行政部門初審意見;
(四)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五)與演出相關的各類營業性演出合同或協議書;
(六)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
(七)支付費用單位資金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說明;
(八)演出經紀機構許可證復印件,在演出場所的還要提供演出場所備案證明復印件;
(九)演出場所公安消防安全意見書;
(十)演出經紀機構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十一)演出經紀機構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十二)演出節目內容材料和節目可視載體;
(十三)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名單、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藝術水平和資信證明情況;
(十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在省內經有關部門許可、注冊的歌舞娛樂場所、旅游景區、主題公園、游樂園、賓館、飯店、酒吧等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涉香港、澳門演出活動,由省文化廳審批。
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駐場演出,可以報省文化廳一并審批,其中涉及臺灣地區演員的,省文化廳依照《文化部辦公廳關于貫徹〈對臺灣地區文化交流歸口管理辦法〉的通知》(辦港澳臺發〔2005〕28號)的規定程序,報文化部同意后,予以審批。
第二十五條 經文化部批準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段內增加演出地演出的,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到省文化廳備案。
應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請單位辦理人員委托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演出活動申請報告;
(三)市級文化行政部門初審意見;
(四)文化部批準文件;
(五)申請單位反假唱、假演奏聲明;
(六)與演出相關的各類營業性演出合同或協議書;
(七)與演出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
(八)支付費用單位資金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說明;
(九)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許可證和備案證明復印件;
(十)演出場所公安消防安全意見書;
(十一)經紀機構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十二)經紀機構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十三)演出節目內容材料和節目可視載體;
(十四)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十五)外國或者香港、澳門、臺灣文藝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名單、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藝術水平和資信證明情況;
(十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外國的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向省文化廳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與其舉辦的營業性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營業性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錄;
(四)不假唱、假演奏承諾書或者不為假唱、假演奏提供條件承諾書。
第二十七條 已辦理演出審批手續,演出取消、演員終止演出、更換演員、變更演出時間、場所、場地或其他情況發生變化,演出經紀機構和承辦單位應及時向原審批或備案部門書面說明情況,再次提出申請,并附原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舉辦國內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報舉辦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經紀機構申辦營業性涉外、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演出活動,應當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省文化廳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方可進行新聞宣傳、出售門票。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后的營業性演出活動,在公演前的走臺、彩排等活動,應當由批準單位或受委托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機構到場審查,公演時除向管理、監督部門提供一定數量的監管用票,禁止向演出單位索要演出門票。
第三十二條 演出經紀機構和承辦演出活動的演出場所對演出活動負有監督責任,應對演出活動派專人負責全程管理,發現問題及時報所在地管理、監督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專業藝術院校經批準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具有承擔涉外演出業務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凡符合《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演播廳外電視文藝節目現場錄制活動,均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并依照《條例》和《細則》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 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的出入境手續,巡回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三十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承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及演出廣告宣傳等事宜;
(三)確定演出票價并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簽訂與演出相關的合同并支付費用;
(五)依法繳納或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六)自覺接受演出(或比賽)地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冠以“山東”、“山東省”、“全省”、“齊魯”等字樣。營業性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公眾。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于營業性演出活動實行全程監督,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演出舉辦單位及現場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演出單位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嚴格按照《條例》、《細則》和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備案、核準手續,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在演出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
(三)營業演出廣告的內容虛假、違法、誘導、欺騙觀眾;
(四)擅自邀請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
(五)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等手段弄虛作假、進行欺騙性演出;
(六)舉辦含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演出活動。
凡發現以上行為,嚴格按照《條例》、《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禁止和取締違法的演出活動,維護演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合法演出活動進行干預、阻撓或破壞。
第四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唱、演奏行為進行監督,并作出記錄備查。記錄內容包括演員、樂隊、曲目的名稱和演唱、演奏過程的基本情況,并由演出舉辦單位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簽字確認。
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出單位、場所應積極配合文化行政執法監督管理部門對假唱、假演奏的取證、檢查。
第四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和演出場所、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備案證明等實行每2年度審驗制度。
超時限仍不報審的,視為自動歇業,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備案證明自行作廢。
第四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機構,對于營業性演出活動及演出場所等的審批、備案、審核,對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備案證明的審驗情況,以及對于違法違規演出單位和活動的行政執法處罰情況,應以書面形式相互告知。
第四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備案證明由文化部設計,省文化廳統一印制,發證機關按要求填寫,加蓋發證機關公章。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原省文化廳印發的《山東省演出經紀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魯文市〔2003〕第10號)、《山東省營業性演出管理暫行辦法》(魯文市〔2003〕第11 號)、《山東省營業性演出場所管理暫行辦法》(魯文〔2003〕第23號)、《山東省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及個體演員管理暫行辦法》(魯文〔2003〕第 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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